蘇糧法規〔2023〕2號
各市、縣(市、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為加快推進糧食流通領域信用體系建設,規范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營造良好有序的糧食流通市場環境,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江蘇省社會信用條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江蘇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3年12月28日
江蘇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糧食流通領域信用體系建設,規范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促進糧食企業自覺守法、誠信經營,營造良好有序的糧食流通市場環境,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江蘇省社會信用條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糧食購銷等經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及本省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的企業。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同時包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信用監管,是指以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為目的,由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主導,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科學研判企業信用狀況,并依法依規開展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識別、分析、判斷糧食企業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企業基本信息、信用承諾及其履行情況信息、信用評價結果信息、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獎勵、監督檢查信息,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條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應當遵循政府推動、企業自律、依法依規、公正公開、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全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推進糧食企業信用監管信息化應用。
設區市、縣(市、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對轄區內糧食企業的信用等級作出具體評價,并合理運用評價結果,督促糧食企業依法誠信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章 行業信用體系建設
第七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糧食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貫穿糧食企業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監管環節的新型監管機制,提升監管能力和水平。
第八條 糧食企業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糧食企業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風險,參與信用管理示范創建活動。
第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按照管轄權限加強信用監管,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
(一)記錄、歸集、共享和公示糧食企業信用信息;
(二)認定信用狀況;
(三)對糧食企業實行分級分類監管;
(四)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五)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信用監管職責。
第十條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省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平臺(以下簡稱信用平臺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管理工作。依托該平臺開展全省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修復,以及信用評價等工作,并共享至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完善信用承諾清單制管理,并將糧食企業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記入信用檔案。
第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大誠信教育力度,將信用監管納入培訓內容;加強誠信文化宣傳,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開展宣傳活動,普及誠信知識,加強社會監督,引導糧食企業強化守法誠信經營理念。
第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推動與其他部門的信用協同與合作,在信用評價、信用審查和信用獎懲等活動中開展跨部門信用管理、信用服務相關合作,推進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監管聯動,形成常態化運行機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江蘇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按照管轄權限及時、準確、全面地歸集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支持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在其他領域的合法應用。
第十五條 設區市和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建立糧食企業信用檔案,記錄行政備案、處罰、獎勵、監督檢查、信用評價、信用承諾及其履行情況等信息;指導糧食企業在信用平臺網站及時更新維護自身信用信息,并負責核驗錄入數據的真實性。糧食企業可通過自主申報、承諾等形式提供或補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糧食企業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鼓勵通過端口方式對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或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等方式獲取,避免信用信息重復歸集、填報。
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獎勵、監督檢查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自行政處罰、獎勵等決定作出,或行政監督檢查活動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用信息錄入信用平臺網站。
第十七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通過信用平臺網站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加強公示管理。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永久公示。企業基本信息變更的,應及時在平臺進行更新維護。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以普通程序作出的除警告、通報批評以外的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1年,最長公示期為3年;最短公示期滿但未進行信用修復的,應繼續公示,直至完成修復;最長公示期滿后,相關信息自動停止公示。公示期限起點以行政處罰作出時間為準。糧食和儲備部門以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以普通程序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公示。
(三)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永久公示。獎勵被撤銷的,作出撤銷決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在平臺進行更新維護。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依法可公開的信用信息,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權限,對歸集的信用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信用狀況認定
第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管轄權限和本細則有關規定,對糧食企業信用狀況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1年,評價時間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年度信用評價工作應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自注冊之日起不滿1年的企業,不納入當期評價范圍,相關記錄轉入下年度。
第二十一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采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方式,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和上年度信用評價等級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評價指標按照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的全國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糧食企業信用等級從高到低依次分為A(A、AA、AAA)、B、C三級。
(一)A(A、AA、AAA)級,對應全國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的A級,表示信用優秀,評價指標分值90分(含)以上。糧食企業連續2年獲評A級可申請升級為AA級;連續3年獲評A級可申請升級為AAA級。
(二)B級,對應全國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的B級,表示信用一般,評價指標分值60分(含)以上,不滿90分。
(三)C級,對應全國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的C級,表示信用較差,評價指標分值60分以下。
第二十三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工作按照糧食企業申報,糧食和儲備部門初評、公示、審定、發證的程序組織實施。
(一)申報。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糧食企業參與線上信用評價申報。企業所在地縣(市、區)不設糧食和儲備部門的,直接向所在地設區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申報。
參加信用評價的糧食企業須承諾相關申報信用信息內容完整、真實準確。
(二)初評。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企業信用等級的初評,應在收到申報材料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材料的全面核驗,并初步評定等級。
設區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受理企業申報的,由本部門參照縣(市、區)初評辦法實施。
(三)公示。設區市、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將初評結果向相關企業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5個工作日。公示結束后,擬定為B級(含)以上等級的企業,由設區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審定。
(四)審定。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對轄區內C級糧食企業信用等級的確定;設區市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對轄區內B級(含)以上糧食企業信用等級的確定。
糧食企業信用等級確定后,由設區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統一將結果報送至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通過本局網站或其他方式對獲評A(A、AA、AAA)級的企業進行公告。
設區市和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人員組成的信用等級評價機構,通過現場核查、跨部門信用比對等方式,對糧食企業信用等級進行綜合審核。綜合審核無異議的,按照初評結果確定糧食企業信用等級;有異議的,由負責初評的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調查核實后,重新確定其信用等級。
(五)發證。糧食企業信用等級證書實行全省統一編號,A(A、AA、AAA)級信用等級證書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監制;設區市、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組織信用等級證書發放。
第二十四條 糧食企業存在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的評價標準中列明需一票否決情形的,信用評價等級由初評部門直接判定為C級,上一年度有信用等級證書的需收回證書。
第二十五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并可提供給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行政機關、糧食行業協會等參考使用。相關數據在信用平臺網站中保存5年。
第二十六條 糧食企業失信行為是指被國家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對本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是否屬于糧食企業失信行為予以認定。失信行為認定后應當作為失信信息記錄。
第二十七條 認定糧食企業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五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二十八條 對信用等級為A(A、AA、AAA)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在權限范圍內給予下列激勵:
(一)采取信任監管,除專項檢查、投訴舉報或上級交辦以外,合理降低“雙隨機”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
(二)在糧食流通領域財政性資金和項目申報、評優評先、政策性糧食收儲、成品糧應急保供定點時,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相關便利。
第二十九條 對信用等級為C、嚴重違法失信,或者故意逃避信用監管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部門根據具體情形,在權限范圍內依法依規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加大“雙隨機”抽查比例、頻次,采取定期、隨機和突擊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重點檢查;
(二)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扶持政策;
(三)依法取消財政資金資助、項目支持;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五)按照管轄權限,撤銷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授予的相關榮譽,或在評比表彰中,作出相應限制;
(六)推送至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根據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文件的規定,對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失信行為,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三十一條 鼓勵交易市場、行業協會,和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企業深化信用評價結果應用,探索采取信用獎懲措施。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 按照“誰處罰、誰提醒”原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在行政處罰時同步做好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提醒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由糧食和儲備部門認定的失信行為,糧食企業完全履行相關規定義務,及時糾正失信行為,且達到最短公示期限后,可向作出失信認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申請時,應一并提交信用修復承諾書、已糾正失信行為的相關材料或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報告等。糧食和儲備部門確已掌握失信行為糾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請人提供材料。糧食和儲備部門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糧食企業予以補正,補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糧食和儲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修復的決定,符合修復條件的,及時進行修復;不符合修復條件的,告知申請企業不予修復的理由。
第三十四條 糧食企業失信信息自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意修復之日起,停止公示、共享和使用,在信用平臺網站中保存5年,5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刪除或屏蔽該記錄;5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該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十五條 其他國家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按照認定機關規定執行。完成信用修復后,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在信用平臺網站上停止使用相關失信信息。相關信息的處理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失信信息修復后,不再作為信用評價依據。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情形,糧食企業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糧食和儲備部門應自收到申請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一)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
(二)對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初評結果有異議的;
(三)對糧食和儲備部門采集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行為有異議的;
(四)對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信用修復申請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復決定有異議的;
(五)其他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因信用信息管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異議處理期間,相關信用信息應當進行異議標注,但不影響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條 設區市和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采集的信用信息確有錯誤的,應及時調整,并逐級報送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及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予以更正或刪除。任何部門、個人非依規定權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刪除企業信用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依法履職,對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要依法依規依紀追究單位和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四十條 糧食企業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在信用監管活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中儲糧在蘇直屬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組織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由江蘇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江蘇省糧食經營者守法誠信評價實施辦法》(蘇糧法規〔2021〕2號)和《江蘇省糧食企業嚴重失信行為懲戒辦法》(蘇糧法規〔202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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